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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274号

王某与李某某、郝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某,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峰,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某甲,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郝某某,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明,长青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郝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李某乙于2005年9月20日与被告王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22日,李某乙因车祸死亡。2013年2月4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李某乙名下有存款5143.19元;2013年3月10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王某名下有存款31357.23元;2013年3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王某名下存有3124.7元;2013年10月6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李某乙名下存有8704.51元,以上合计48329.23元。两原告主张需分割的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套、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拖拉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窗帘二套。其中被告主张彩电、沙发、自行车、洗衣机系婚前个人财产,两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婚后财产有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套、拖拉机一台、窗帘二套,其中拖拉机在李某乙生前已卖去,窗帘在吵架时已烧了。反诉原告王某主张,应依法分割房产的增建部分房产,为此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此房产评估申请书,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进行房产评估的鉴定,但反诉原告未到技术室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该院技术室于2014年9月11日退鉴,其内容如下:“退鉴通知民三庭你庭委托的遗产纠纷,对涉及房产价值评估一案,我室于2014年8月19日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价值,现评估工作已完成,经我室多次通知,申请人王某拒不缴纳鉴定费,现退回你庭长清区人民法院技术室2014年9月11日”。反诉原告主张刘业清与李某乙一块喝酒,导致李某乙出车祸,在李某乙死后由刘业清补偿的5000元,应作为遗产分割,但两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的继承第一顺序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原告李某甲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死者李某乙的亲生父母,被告王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查明死者生前有存款48329.63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存款的二分之一应归王某所有,余下的二分之一应由两原告及王某共同继承,每人份额为8054.9元。本案中反诉原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涉案房产不能确定其价值,故反诉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产及居住北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反诉原告诉请的5000元因不属于遗产范畴,故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李某乙的遗产有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套,按照遗产继承的顺序,太阳能一套归两原告所有;冰箱、摩托车归被告王某所有。案经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李某甲、郝某某共同享有遗产16109.8元,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两原告付清;

二、李某乙遗产有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套,其中太阳能一套由原告李某甲、郝某某享有;冰箱、摩托车由被告王某享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71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李某乙死亡之前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死亡之后上诉人的收入应为个人财产。2013年1月22日之后的存款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里面还有上诉人妹妹的钱。2013年3月7日上诉人名下存款3124.7元,是在2013年1月22日之后上诉人自己的工作收入,是交纳个人保险的钱,不应在计算在共同财产遗产范围之内。而且,2013年2月4日李某乙名下存款5143.19元存在重复计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乙死后与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为58335.37元错误;2、上诉人在李某乙死后偿还的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共同财产中扣除。这2万元债务是上诉人与李某乙向郝兆梅所借,郝兆梅已出庭做证,但一审判决没有叙述该证人证言是否采信;3、李某乙死后刘业清补偿的5000元应该作为遗产共同分割。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郝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某乙共同财产为58335.37元不妥,因为一审法院遗漏了李某乙名下存款34004.04元,这部分存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该款的二分之一归上诉人所有,其余二分之一17002.02元应作为李某乙的遗产由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继承,两被上诉人应继承11334.68元,但一审法院未对李某乙上述遗产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在李某乙死亡前后,上诉人共提取夫妻双方名下银行存款43319.31元。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对出售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所得收入用于何处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共同债务是真实的,在上诉人提取的银行存款43319.31元中扣除共同债务2万元后,还剩23319.31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58335.37元中扣除2万元债务没有事实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而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补偿费是李某乙死亡后侵权人对李某乙近亲属的赔偿,不属于遗产的范畴,而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因此该5000元补偿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截止2013年1月22日,李某乙与王某名下共有银行存款46294.16元;2、在原审庭审中,王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郝兆梅述称,李某乙叫着王某一块向其借款2万元,王某与郝兆梅均认可王某出具给郝兆梅的借据系王某书写。

本院认为:1、从原审法院调取的李某乙与王某名下银行存款情况看,在李某乙生前,李某乙与王某名下存款远大于2万元,故王某向郝兆梅借款2万元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在李某乙死后偿还郝兆梅的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因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补偿费不属于遗产范畴,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3、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截止2013年1月22日,李某乙与王某名下共有银行存款46294.16元。王某虽主张其中的624.67元为其个人养老保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共同所有财产。故,王某名下的624.67元存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46294.16元存款的二分之一应归王某所有,余下的二分之一应由两被上诉人及王某共同继承,每人份额为7715.6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乙与王某名下共有银行存款数额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李某乙遗产有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套,其中太阳能一套由原告李某甲、郝某某享有;冰箱、摩托车由被告王某享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原告李某甲、郝某某共同享有遗产16109.8元,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两原告付清”;

三、被上诉人李某甲、郝某某共同享有遗产15431.38元,限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两被上诉人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绪晓

代理

审判员  曹 磊

代理

审判员  闵 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