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6执212号申请执行人刘英臣,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唐县鱼丘湖街道办事处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街道付堂村。被执行人王春荣,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街道杜庄村。被执行人苏慧,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街道杜庄村。申请执行人刘英臣与被执行人王春荣、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英臣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王春荣、苏慧的债务人高唐县龙昌酱业酿造厂在本院的过付款85805元,划拨了苏慧的银行存款5789元,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春荣、苏慧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及房产登记情况,发现王春荣名下只有坐落在高唐县鱼丘湖街道杜庄村的地号为01-13-100、土地证编号为0008218的宅基地一处,本院查封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执行标的金额86380元及利息,已执行91594元。
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可依据本裁定恢复该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王良军
审判员 韩保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麻庆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