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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725号

苏州华园精密板金有限公司与苏州米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米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华园精密板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米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大街58号4层。法定代表人武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园精密板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下塘街6号。法定代表人朱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米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华园精密板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1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华园公司诉称:华园公司承接米亚公司钣金加工业务,按约交付加工成果,履行了加工义务,但米亚公司一直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华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米亚公司给付加工款11747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米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米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米亚公司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吴中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3日,华园公司向米亚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米亚公司结欠华园公司钣金加工货款总金额合计人民币178741元,米亚公司在对账单下部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武刚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提供书面合同,但依华园公司提供的米亚公司盖章的对账单,明确了双方发生的系钣金加工业务,即由华园公司为米亚公司进行钣金加工,故双方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依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行为地即原告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米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米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米亚公司负担。米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米亚公司的注册地在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58号4层,而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浦庄工业园浦沙路1000号(一年以上)。

二、双方之间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只有对账凭证及还款协议各一份,在还款协议中明确双方之间款项为“货款”。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华园公司诉请米亚公司支付加工费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华园公司诉请米亚公司支付价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华园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华园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需待案件实体审理后确定,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米亚公司要求按照其住所地确定管辖、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

审判员 李 诚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