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5302号原告王某甲,略。被告巩某,略。被告贾某略。被告李某,略。被告高某,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巩某、贾某、李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身份、地址不明确,按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未能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身份信息,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