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1执289号
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
负责人:葛开飞,主任。
被执行人:李益茂,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2850。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李益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李益茂应向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益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250元,执行费1180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经查询银信、工商、车管、房产、国土等部门,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1执2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文元
审判员 :杨名锋
审判员 : 黄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