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民初2547号
原告:郑某。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沈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