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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267号

钱海军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海军,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杜松华,局长。

上诉人钱海军因诉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川公安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15年6月9日上午10时31分,钱海军用号码为139××××6986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在××过渡房有拆迁纠纷。6月28日18时25分,钱海军用前述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在××过渡房C区2号有拆迁纠纷。7月1日15时23分,钱海军用前述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在××过渡房C区2号有拆迁纠纷。7月6日,钱海军向崇川公安分局邮寄《治安处罚管理及刑事立案申请书》,以2015年6月9日朱强等人抢走其手机,控制其人身自由和6月28日朱强、马健指使他人用胶水堵塞其房门钥匙孔及7月1日朱强、马健指使他人抢其钥匙和电动车,控制人身自由等为由,要求追究朱强、马健及参与人员的法律责任。7月7日,崇川公安分局狼山派出所作出公(狼)受案字[2015]1261号《受案登记表》,对钱海军的上述报警以刑事案件受理,作寻衅滋事案初查。钱海军认为崇川公安分局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崇川公安分局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崇川公安分局履行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兼具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开展刑事侦查、揭露和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职能。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性质不同,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亦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钱海军的报案已作为刑事案件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钱海军诉请的事项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所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钱海军的起诉。

上诉人钱海军上诉称,朱强等人的违法事实存在,上诉人钱海军向被上诉人崇川公安分局报案后,崇川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原审法院认定崇川公安分局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未公开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所作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崇川公安分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钱海军的报案后,由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狼山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刑事案件的受案登记,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初查的行为,属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上诉人钱海军认为被上诉人崇川公安分局的行为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上诉人钱海军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钱海军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因能够直接确认上诉人钱海军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未予开庭即径行作出裁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钱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春晖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郁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