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110号申请执行人费建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马刚,居民。费建兵与马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马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费建兵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马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费建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马刚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费建兵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马刚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马刚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费建兵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杨 剑
审 判 员 徐燕红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理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