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271号申请执行人张华百,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柳泉镇。被执行人赵建波,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张华百申请执行赵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华百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赵建波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其履行支付张华百借,要求其履行支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建波公告送达失信人员决定书。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建波暂无住房、车辆登记信息,也无银行存款且长期外出,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孟琼暂无可供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泸泸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赵建波应继续履行(2015)泸泸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红英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田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