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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执738-1号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03执738-1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水华。被执行人郑枫。本院在执行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枫(2016)浙0803执73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依据。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申请人未受偿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03执738号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建平

审判员  蓝建军

审判员  王鹏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荣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