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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824号

李英与朱兴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英,朱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824号

原告:李英,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镇政府**号,身份证号码为:3421241966********。

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兴军(又名朱军),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张大行政村张大自然村,身份证号码为:342124196610145519.原告李英与被告朱兴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诉称:2015年7月份以前被告租赁我的房屋从事经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我租金6000元,被告并出具了条据,该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为此,诉讼到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前房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兴军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欠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总计欠原告房租款6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月份以前被告朱兴军租赁原告李英的房屋从事经营,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房租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房租款6000元,2015年7月25日,朱军。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兴军租赁原告的房屋从事经营,欠原告房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付拖欠房租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原告李英房屋租金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兴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