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2民初1396号原告饶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饶某于2016年6月27日以已庭外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饶某以另行解决纠纷,不需要法院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饶某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饶某负担。
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熠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