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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189号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利支行与刘爱平、程玉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利支行,刘爱平,程玉龙,王志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利支行。负责人周立为。被执行人刘爱平,农民。被执行人程玉龙,农民。被执行人王志运,农民。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利支行与被告刘爱平、程玉龙、王志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阜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爱平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利支行借款本息50000及约定利息。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前归还本金15000元;于2017年2月10日前结清所有本息(上述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3.74%计算)。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程玉龙、王志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爱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并依法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阜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周兴胜执行员  唐将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掭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