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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547号

姜梅芳与邵方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梅芳,邵方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梅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方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严烨,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梅芳为与被上诉人邵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商初字第183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尹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祝伟荣、

代理

审判员詹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姜梅芳,被上诉人邵方英及其代理人姜严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方英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9月5日、9月23日、10月11日向姜梅芳借款10万元、15万元、10万元、48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11年9月5日、9月23日的借款,江山市钱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王公司)与邵方英或邵方敏又另外共同向姜梅芳出具15万元及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上述四笔款项出借后,邵方英均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浙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09年2、3月份,邵方英、王井泉在明知邵方敏非法融资的情况下先后进入钱王公司,帮助邵方敏收取资金和支付利息等相关事宜;至2012年3月,邵方英、王井泉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1600余万元。该刑事判决书判决:邵方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井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邵方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对邵方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该刑事案件所列的非法集资涉案金额的清单中,包含该案所涉的四笔借款,即该案所涉四笔借款属于该刑事犯罪的组成部分。2015年12月29日,姜梅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方英偿还姜梅芳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邵方敏构成集资诈骗罪、邵方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案所涉四笔借款属于刑事犯罪的组成部分,且该刑事判决同时作出对邵方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姜梅芳主张该案借款是邵方英以个人名义向其所借,不属于非法集资范畴,该主张与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2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姜梅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交6050元,退还姜梅芳。姜梅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刑事犯罪的组成部分,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错误。邵方英为到西安昌平投资开办水泥搅拌站缺少资金,向姜梅芳及其亲戚借款,所借款项部分由姜梅芳汇入邵方英的个人账户,部分现金交付。借款时,邵方英个人出具了借条。2011年10月底,邵方英向姜梅芳出具了钱王公司的《凭证记录卡》,后姜梅芳又在2012年1月19月以个人名义出具了累计借款128万元(包括姜梅芳亲戚在内的借款)借条。2012年4月17日,姜梅芳携带了借条、汇款凭证及《凭证记录卡》去江山市公安局并作了报案笔录。承办民警以《凭证记录卡》作为债权预登记。之后,姜梅芳认为本案借款与钱王公司无关,打电话联系承办民警,要求撤销4月17日所作的笔录。2012年8月14日,经江山市公安局通知,姜梅芳又到公安局再作了一份笔录,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核实2012年1月19日邵方英出具128万元借条与之前借款有无重复的情况。2013年8月,姜梅芳到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经钱王公司债委会、工作指导组负责人解释,才知道债权核实的对象是钱王公司和邵方敏的债权,姜梅芳不能参与本次债权登记。最后,姜梅芳也未能参与此后的清偿分配。姜梅芳认为:一方面,借款时系邵方英个人行为,属个人借款,虽然在之后邵方英向姜梅芳出具了《凭证记录卡》,但这只属于债务加入。另一方面,(2013)浙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没有直接的文字表述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刑事犯罪的组成部分。如涉案借款属于刑事犯罪组成部分,那邵方英的罪名应是集资诈骗罪,或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犯,而非受雇于邵方敏,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集资涉案清单应是债权人签字确认和债委会最终审核确认的清单,而原审法院查明的所列非法集资涉案清单与前者有很大出入,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裁定,但该条规定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属民事诉讼范围,符合起诉条件。即使涉案借款属于刑事犯罪的组成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认定借贷合同效力。即本案应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刑事判决只判令追缴邵方敏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而未判令邵方英承担责任。如该案驳回起诉,那邵方英对其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借款债权就凭空被消灭,极不公平。姜梅芳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邵方英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被集资人名单中有姜梅芳以及姜元文的名字,姜梅芳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取得部分款项。刑事案件包含本案的借款。姜梅芳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姜梅芳的请求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相违背。本案所涉借款是集资诈骗的组成部分,衢州中院已经判决对邵方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姜梅芳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5年8月7日,姜梅芳与邵方英之间的短信照片两页,拟证明邵方英在进监狱之前让姜梅芳不要起诉邵方英,钱是借给邵方英个人的,在短信中也是认可的。

二、来源于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的关于钱王公司债务核对情况报告,钱王公司债权初步核对情况各一份,拟证明邵方英代理人陈述姜梅芳是邵方敏刑事案件被集资人之一,姜梅芳不予认可。

三、江山市协处办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钱王公司以及邵方敏犯罪集资诈骗已经进入刑事追赃,姜梅芳未参与邵方敏案件的审核以及分配,姜梅芳等人是邵方英的债权人。

四、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三份,拟证明案涉借款是借给邵方英个人的,刑事案件中说明邵方英在公司中收取存款,但是邵方英未在公司中收取存款。姜梅芳的钱都是借给邵方英个人的,而且出具的借条上都是邵方英个人签字。被上诉人邵方英质证认为:

一、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姜梅芳与邵方英在2015年8月7日有过联系,从字面看不能反映本案所涉款项借款人为邵方英。

二、对钱王公司债务核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初步核对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从情况报告看后面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清单,后面一份文件没有骑缝章和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的印章,而且是初步核对的清单而不是最终的清单。

三、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江山市协处办是江山市民间融资财产分配的临时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债权登记审核分配时姜梅芳未分配,该份证明与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的事实相矛盾。作为已经申请债权登记的姜梅芳,未参与邵方敏案件的审核以及清偿是姜梅芳对其权利的放弃,而不是其没有资格而未审核通过。

四、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刑事案件已经明确邵方英作为钱王公司员工,为邵方敏收集款项,不能证明借给姜梅芳的款项是邵方英本人使用的。针对借款的实际情况,应当以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为准。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姜梅芳所举的上述证据,主要是为证明案涉借款是姜梅芳出借给邵方英个人的借款,但(2013)浙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刑事犯罪的组成部分,上述证据亦无法推翻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经核实,(2013)浙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确未列查明的所有被集资人名单,但本案所涉借款已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组成部分。而且,姜梅芳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明确钱存放在钱王公司,本金及利息无法要回。姜梅芳上诉主张已向公安机关撤回报案笔录,无相关证据证明,而且该借款是否属于刑事犯罪组成部分,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及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才能确定,被害人撤回报案并不能改变借款属于犯罪构成的事实。同理,债权人签字确认和债委会最终审核确认的非法集资涉案清单是债权人和债委会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左右刑事犯罪事实的认定,应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准。姜梅芳主张先借款给邵方英个人,后拿到钱王公司的《凭证记录卡》,该行为属于钱王公司的债务加入。但姜梅芳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明确是邵方英向其开具了《凭证记录卡》。该主张与报案笔录明显矛盾,本院难予采信。对于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姜梅芳提交了三个不同版本的借款凭证,即钱王公司盖章的四份金额共计82万元的《凭证记录卡》,邵方英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128万元借条及2011年8月27日、9月5日、9月23日、10月11日出具的四份金额共计83万元的借条,既然该四笔借款已经被认定为犯罪事实构成,那么不同版本的借款凭证也不能推翻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至于(2013)浙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犯罪定性是否存在错误,因该判决属于生效刑事判决,本院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无权作出评判。若姜梅芳不服该生效刑事判决,可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诉。因本案借款属于刑事犯罪事实部分,故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姜梅芳可以通过刑事追缴、退赔程序主张其借款权利。综上,姜梅芳的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尹秋

审 判 员  祝伟荣

代理

审判员  詹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