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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011号

彭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某,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011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双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被告儿媳。委托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婚前系未婚的孤寡老人,被告孟某某婚前系已为人祖母的丧偶老人。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被告的儿媳唐某某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自己的户口迁至原告所在的宁乡县某某乡。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扶养义务,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孟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民间纠纷调解书及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因矛盾由某某乡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5.(2014)宁民初字第022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判不准离婚的事实;6.(2015)宁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判不准离婚的事实;7.送达回证,拟证明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已超过6个月的事实;8.开庭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9.宁乡县某某乡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已征收的房屋属原告婚前财产;10.征地拆迁协议书,拟证明房屋拆迁款共计289202元及各项明细,拆迁款及利息共计360000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11.笔录一份,拟证明房屋属婚前财产的事实;12.1992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1999年的村民建房用地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1992年申报审批的面积是50.4㎡,1999年又登记了40㎡,拆迁的面积是按90㎡计算的事实。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均已年迈,需互相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孟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拟证明原告房屋用地面积为40㎡的事实;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房屋拆迁补偿的组成及部分补偿款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3.房屋补偿调查表,拟证明原告房屋因未达到人均45㎡的标准,宁乡县城建投按照人均45㎡的政策进行补偿拆迁的事实;4.某某乡某某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婚前房屋仅一空,两间房屋的的事实;5.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25日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房屋仅两间,房屋面积仅40㎡,以及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儿子、儿媳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将住房改造为门面的事实;6.对证人张志平的调查笔录及张志平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房屋仅限两间,及原、被告婚后被告儿子、儿媳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将住房改造为门面的事实。经质证,(一)被告孟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均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实际面积只有40㎡,但因原、被告结婚后,户口迁到了一起,征收的时候按每人45㎡的标准计算的征收补偿款,故征收款不完全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1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与1999年的村民建房用地登记申请表相矛盾,1999年的村民建房用地登记申请表记录的是原有房屋两间,已被大雨洗垮,旧屋宅基地处理办法一栏中也已明确,原有历史地基40㎡拆除改建,在村民委员会意见中也明确,原户因风雨倒塌,同意原地建房,故从1999年的村民建房用地登记申请表中可看出,1999年建房所使用的是原1992年的老宅基地,1992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所载明的房屋已消灭,不属于本案中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对1999年的村民建房用地登记申请表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原有房屋只有40㎡。(二)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房屋属于原告婚前所建,为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内并未写只有两间房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相反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建房;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写40㎡及是否装修都是被告的一面之词;对证据6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儿子儿媳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的目的也是为了自己要做生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1-6虽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该部分证据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而提出的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1-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1-6均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被告的儿媳唐某某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将自己的户口迁至原告户口所在的宁乡县某某乡。2011年,原告的房屋被征收后,因征收补偿款等问题,双方产生了矛盾。2014年4月22日,原告从被告家搬到原告侄媳娄秋香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

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第三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所建房屋于2012年3月被征拆,共获得了面积为120㎡的安置保障住房指标及房屋拆迁补偿款289202元,拆迁补偿款中包含被告应获得的室外设施补偿款5000元。原告彭某某将拆迁补偿款中的288000元及案外人孟成香提供的12000元共计300000元出借给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2014年3月23日,债务人城建投共偿还原告本息372000元(其中含原告本金288000元、利息69120元、案外人孟成香本息1488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若离婚,120㎡的安置保障住房指标均归一方所有更为适宜,但应支付另一方安置保障住房指标补偿款108000元(按1800元/㎡×6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婚后原告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出借后所获利息6912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若离婚,面积为120㎡安置保障住房指标应如何处理;5.若离婚,原告是否应对被告进行补偿。1.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一直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化解夫妻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逾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2.房屋拆迁补偿款289202元系原告婚前所建房屋被征拆后所获补偿款,被告既无充足证据证明所拆迁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充足证据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289202元中除了室外设施补偿款5000元,尚有其他按法律或政策应直接补偿给被告的部分款项,故房屋拆迁补偿款289202元中的284202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其余5000元属于被告个人所有。3.因婚后原告所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284202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其余5000元属于被告个人所有,故原、被告各自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均应归各自个人所有。所获借款利息69120元中,依照本金比例属于原告彭某某个人所有的部分利息为67920元,依比例属于被告孟某某个人所有的部分利息为1200元。因借款本息均由原告保管,故若离婚,原告除退付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5000元外,尚应退付被告因该款出借后所产生的孳息1200元。4.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离婚后120㎡的安置保障住房指标全部归一方所有更为适宜,且原告已于庭后主动向本院预交了108000元拟作为安置保障住房指标补偿款补偿给被告,故

本院认为120㎡的安置保障住房指标全部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按双方均确认的金额向被告支付补偿款。5.因被告系老年妇女并年长原告逾十岁、且无自己的住房,故原告应给予其适当帮助。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情决定由原告彭某某支付被告孟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因房屋征拆而获得的面积为120㎡的安置保障住房指标全部归原告彭某某所有;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孟某某支付108000元以作补偿;

三、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付被告孟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本息6200元;

四、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孟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卫华

人民陪审员  罗 芳

人民陪审员  李湘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