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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执528号

郭吉刚与邹洪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吉刚,邹洪宝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6执528号申请执行人郭吉刚,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高唐县春长街南路。被执行人邹洪宝,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公路局职工,住高唐县东湖花园小区。申请执行人郭吉刚与被执行人邹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聊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吉刚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邹洪宝的银行存款31679元,查询了被执行人邹洪宝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及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邹洪宝只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本院轮候冻结其工资收入,需到期提取,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执行标的金额41370元及利息,已执行31679元。

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可依据本裁定恢复该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王良军

审判员  韩保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麻庆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