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31执3-1号

曹某某与曹某某、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某某,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3-1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曹家沟村。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59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曹硷村。被执行人姬某某,女,1963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曹硷村。本院在执行曹某某与曹某某、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子洲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曹某某、姬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某某、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申请人曹某某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曹某某存款2640元,扣除本次执行费50元,剩余2590元全部向申请人兑现完毕,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征得申请人曹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子洲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胜云

审判员  姬文戈

审判员  刘向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孝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