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2015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职业。2015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市武昌区都府堤19号开设了赌博游戏机室。2015年11月7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场抓获,搜缴“飞龙传说”、“万能鲨鱼”等游戏机六台、无名游戏机一组,查获参赌人员五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2450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是赌博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房屋租赁合同书、现场(赌机)检查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意见书;3、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收缴单;4、证人冯某、周某、喻某、李某、石某、郑某、黄某、任某、殷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
人民陪审员 廖 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