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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刑终57号

张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刑终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满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春暖

审判员  胡 枫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玉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