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624号
原告:吕明山,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洪生,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沈阳市康平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立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忠成,该公司支部书记。
原告吕明山与被告沈阳市康平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道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劲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明山的委托代理人吕洪生,被告康平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明山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不慎摔倒。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两次经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先后行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清除术、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经皮气管旋切术、腰大池置管引流术、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好转出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6,984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4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036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40元,合计285371.62元。
被告康平道桥公司辩称,事实对,但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了15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不慎摔倒。原告受伤后,经康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3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一级护理,先后行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清除术、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经皮气管旋切术、腰大池置管引流术,好转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炎。出院遗嘱:1、戒烟戒酒,绿色生活。2、劳逸结合,注意休息。3、合理膳食,增强营养。4、外院继续给予改善供血等治疗。5、外院给予高压氧等治疗。6、头部皮下引流管口处4日后予以拆线。7、定期复查头部CT,观察皮下积液变化。8、3个月后本院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9、病情变化我科随诊。原告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又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1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进行了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修复后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出院遗嘱:1、戒烟戒酒,绿色生活。2、合理膳食,增强营养。3、劳逸结合,注意休息。4、保持切口处干燥,一个月内勿沾水。5、继续给予改善供血、抗癫痫等治疗。6、定期复查头部CT检查。7、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6,984元。原告吕明山日工资80元。被告康平道桥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0元。2016年4月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明山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脑挫裂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存在伤残评定后的护理问题,支付鉴定费1340元。原告吕明山系农村居民户口。《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年,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1,19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身份证、户口簿、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吕明山的医疗费为176,98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吕明山诉请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共支出护理费16,5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故此,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吕明山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天21天(1天+18天+2天),二级护理1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197.02元{(35,128元/年÷365天)×[(21天×2人/天)+(12天×1人/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自2014年9月24日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因定残日为2016年4月7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4月6日,共561天。原告吕明山的误工费为44,880元(80元/天×561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21天+12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至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是农村常住居民,受伤时已年满66周岁(2014年-1948年),应当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评为两个十级伤残,按13%计算,原告吕明山的残疾赔偿金为20,367.62元[11,191元/年×(20年-6年)×13%)]。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伤残),应根据鉴定费收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340元。原告吕明山的各项损失合计259,568.64元,被告尚需给付109,568.64元(259,568.64元-1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康平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明山109,568.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减半收取1063.50元,由被告沈阳市康平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劲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