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6民初771号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媛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