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5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汤山片区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龙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鸿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A区A623-2商铺。法定代表人林在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鸿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上诉时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正勤
代理
审判员 董岩松
代理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