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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11号

张钧与卢海,李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钧,卢海,李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1号原告张钧,住依兰县。被告卢海,住依兰县。被告李舟,住依兰县。

原告张钧诉被告卢海、李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钧及被告李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钧诉称,2015年7月1日,案外人龙伟奇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2016年1月1日偿还借款,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人,龙伟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龙伟奇下落不明,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李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卢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龙伟奇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朱跃权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被告卢海、李舟担保,约定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履约还款。2015年7月1日,龙伟奇以借款人身份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有龙伟奇向张钧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月利息2分,期限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二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署了姓名。届期后,龙伟奇未按约还款,二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双方庭审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卢海、李舟在龙伟奇出具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龙伟奇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海、李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钧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诉讼保全费98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风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