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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271号

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征求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阳市旌阳区凯江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凯江路加气站路段时,与沿千山街由南至北行驶的由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赵某随即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后进行了勘察。经调查,发现向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德阳市某幼儿园,民警当晚赶赴该幼儿园,在幼儿园门卫室找到了向某某,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随后将其带回交警队进行了现场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向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后向某某被带至德阳市肿瘤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阳市旌阳区凯江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凯江路加气站路段时,与沿千山街由南至北行驶的由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赵某随即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后进行了勘察。经调查,发现向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德阳市某幼儿园,民警当晚在该幼儿园门卫室找到了向某某,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回交警队进行了现场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向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后向某某被带至德阳市肿瘤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4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行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综上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利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