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执字第1816号
申请执行人:李如华,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生,住江苏省。
被执行人:张庆俊,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生,住哈密市。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李如华与被执行人张庆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811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庆俊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且无法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晖
审 判 员 田 仲
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