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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160号

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先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吴先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160号原告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向阳一号路,组织机构代码:79403445-5。法定代表人郭浩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显龙,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先谅,男,195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先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显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鲜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当,截止到今日,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5条之规定,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鉴定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041.37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医药费303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3849.69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系酒后发生。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

二、员工安全管理生产责任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被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工伤来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因工负伤,2014年5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2日经鉴定为伤残七级,且2015年5月26日被告依法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享有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提起仲裁之日即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当时被告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准来计算,依法应当享有各项工伤赔偿待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0日住院治疗29天,因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受伤治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系被告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二、住院费用单据11张。证明被告吴先谅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30385.53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系被告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三、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陪护证明2份、于水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中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4日需要两人陪护,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0日需要一人陪护,陪护人员为被告之妻于水芳,以此主张护理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399《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眉弓皮肤裂伤、左肩锁关节损伤、左眼睑、胸部软组织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系被告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五、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青劳伤鉴字【2015】第0002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为伤残七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该鉴定结论。

六、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被告作劳动能力鉴定花销鉴定费35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系被告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城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赔偿,被驳回起诉,交通事故赔偿案未得到赔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系被告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八、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被告因此次工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系被告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九、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依法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享有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提起仲裁之日即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当时被告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准来计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时间仲裁裁决尚未生效,仅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庭审中,本庭出示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脑挫裂伤等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就在学校从事门卫工作。被告无异议。出示青岛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系被告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3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受伤,并因伤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中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4日需要两人陪护,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0日需要一人陪护,陪护人员为被告之妻于水芳。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于2015年5月22日经青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被告受伤后再未回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5月26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离职原因系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称其离职原因是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处的工资发放形式是现金发放,原告称发放工资后不需要职工本人签字确认,被告称需要职工本人签字确认。还查明,被告(申请人)为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55元。4、支付医疗费303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护理费3849.69元;5、双(二)倍工资29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一、申请人自称月均工资2700元,被申请人不认可,称申请人月均工资1600元,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人自称月工资2700元的说法,本委予以采信。故应认定申请人受伤前月工资为2700元。2014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申请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眉弓皮肤裂伤、左肩锁关节损伤、左眼睑、胸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25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5年5月22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伤残七级。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应适应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申请人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未按规定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55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849.69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于2014年3月12日发生工伤,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确定停工留薪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二、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

三、申请人于2013年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5年5月26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二)倍工资29700元,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遂裁决:

一、解除申请人吴先谅与被申请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二、被申请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吴先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

三、被申请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吴先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

四、被申请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吴先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

五、被申请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吴先谅鉴定费350元;

六、被申请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吴先谅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041.37元;

七、被申请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吴先谅经济补偿金6750元;

八、被申请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吴先谅医药费30385.53元;

九、被申请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吴先谅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

十、被申请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吴先谅护理费3849.69元;

十一、被申请人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吴先谅交通费1000元;

十二、驳回申请人吴先谅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仲裁卷宗,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针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第一,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二,被告称其离职原因是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第三,被告发生工伤后再未回原告处;第四,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五,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等。综上,

本院认为,应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原告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被告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处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被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告称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依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的说法予以采信。被告系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27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4038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元(4038元×20个月×1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2700元/月×12个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35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因工伤花费医疗费30385.53元,经青岛城阳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被告共计花费全额统筹部分医疗费用30353.53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30353.5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护理人员系被告之妻于水芳,于水芳在家务农,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3849.69元(48453元/年÷365天×29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3399.59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故护理费计算方式为:42788元/年÷365天×29天)。根据被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路程、次数、治疗天数及其他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合理的交通费支出,

本院认为以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5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2700元/月×2.5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先谅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

二、原告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吴先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

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

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

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元;

六、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

七、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

八、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750元;

九、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30353.53元;

十、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

十一、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3399.59元;

十二、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500元。上述三至十二项,原告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吴先谅各项费用共计170003.12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仁峰

审 判 员  李 珂

人民陪审员  刘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佥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