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7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同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宁波同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尚未履行的工程款63万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钢
审判员 刘 如
审判员 李启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