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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322号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林仙娣、陈绪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林仙娣,陈绪朝,周方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322号

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镕鸿、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仙娣。

被告:陈绪朝。

被告:周方胜。

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仙娣、陈绪朝、周方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由

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镕鸿和被告林仙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朝、周方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第一、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结清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上述借款由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成立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因装修所需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帐户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8.4‰。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到第一被告帐户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

一、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00000,罚息及复利13785.34元(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息暂合计人民币213785.34元,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三、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两项请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仙娣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分期付款。被告陈绪朝、周方胜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林仙娣和被告陈绪朝的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贷款帐户明细对帐单、被告贷款帐户信息、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林仙娣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绪朝、周方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仙娣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识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林仙娣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仙娣和被告陈绪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绪朝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林仙娣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林仙娣和被告陈绪朝共同偿还。被告周方胜为被告林仙娣向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方胜应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仙娣、陈绪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复利13785.34元,合计人民币213785.3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林仙娣、陈绪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3000元。

三、被告周方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3.50元,由被告林仙娣、陈绪朝共同负担,由被告周方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叶开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艳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