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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194号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官虹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官虹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194号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15-3、16、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870943。负责人谢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军,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华,女,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官虹旭,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江凌,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波,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公司”)与被告官虹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保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许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泰康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华、张荣军,被告官虹旭的委托代理人江凌、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康人寿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处,职务为保险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12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为了达到增加收入的目的,多次以保单升级为由,夸大收益,引诱欺骗客户解除原来保单,重新建立新保单,从而对客户造成损失,对原告的名誉及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原告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于2015年4月23日以被告违规操作欺骗客户为由,根据原告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管理规定2014版》第8条第(二)款第一项第8项、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338.54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渝中劳仲案(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98元。

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客户的行为是保险行业中的绝对禁止行为,也是《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原告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98元。

被告官虹旭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为保险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12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违规操作欺骗客户为由,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口头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被告在工作中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骗行为,原告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被告,也没有通过工会向被告询问过事情的原委,更没有向被告出具过工会的决定,其解除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官虹旭于2013年11月13日进入泰康人寿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员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官虹旭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每月28日前泰康人寿公司支付官虹旭工资。2015年4月23日,泰康人寿公司以官虹旭违规欺骗客户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官虹旭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19日,官虹旭因劳动合同与泰康人寿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康人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338.54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泰康人寿公司向官虹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98元,泰康人寿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官虹旭支付;

二、驳回官虹旭其他仲裁请求。泰康人寿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官虹旭与泰康人寿公司一致确认,官虹旭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166元。庭审中,泰康人寿公司为证明系合法解除与官虹旭的劳动合同,举示了以下证据:1、客户投诉录音资料(三段),拟证明官虹旭有对客户进行欺骗诱导的行为。官虹旭对第一段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系向小波与敖署南恶意串通,以达到原告开除官虹旭的目的;第二段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目的也有异议,无法确认官虹旭有欺骗客户的行为;第三段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完整,且无法确定是否为完整的原始录音。2、工会决议复印件两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管理规定2014版》、泰康法发[2014]5号文件、《关于与官虹旭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关于对官虹旭等进行处罚的决定》,拟证明泰康人寿公司的处罚管理规定经过相应的合法程序,其解除与官虹旭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管理规定2014版》第8条规定:“对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各级单位或员工的处罚方式分为纪律处分和经济处分两种:‘……(二)对各级员工的处罚方式:1、对各级员工的纪律处分为:1)通报批评;2)警告;3)记过……8)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各级单位或员工在保险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经营行为,或在培训、管理工作中纵容、唆使、欺骗、诱导保险销售人员发生下列违规经营行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单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处分;给予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处分:(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官虹旭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管理规定2014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且被告不知晓该文件。对工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文件为复印件。官虹旭对《关于与官虹旭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关于对官虹旭等进行处罚的决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过该文件。3、《合规展业承诺书》、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6日的《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学习记录表及《会议纪要》、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6日的《会议纪要》。《合规展业承诺书》有官虹旭的签名,载明官虹旭已经认真学习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管理规定》等公司内控制度,已经清楚的知道销售误导是公司禁止的行为,也是要受到公司处罚的行为。该组证据拟证明泰康人寿公司已经多次组织官虹旭学习了公司的处罚管理规定,该处罚管理规定已经对官虹旭进行了公示。官虹旭均认可以上证据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陈述其从未参加过公司规章制度的学习。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会议纪要与学习记录表是分开的,不能证明其学习了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上述事实,有渝中劳仲案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泰康人寿工会决议》、《关于与官虹旭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关于对官虹旭等进行处罚的决定》、泰康法发(2014)5号文件、《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管理规定2014版》、《合规展业承诺书》、会议纪要、《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学习记录表、工资表、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根据《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管理规定2014版》第8条第(二)款第一项第8项、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被告欺骗诱导客户的行为,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的规章制度应当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管理规定2014版》的制定经过民主的程序,故原告依据该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管理规定2014版》第八条规定中对员工纪律处分有8种方式,但并未明确规定每种方式的适用条件。

原告根据此条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违规工作行为程度达到了应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对此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应承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23日,已满一年不满一年半,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16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98元(12166元/月×1.5个月×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被告官虹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98元;

二、驳回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刘保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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