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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执恢字第00052号

王向东与来凤县宝龙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向东,恩施州来凤县宝龙煤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执恢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王向东,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城镇居民。被执行人恩施州来凤县宝龙煤矿有限公司。负责人唐传宝,宝龙煤矿有限公司董事。本院在执行王向东申请执行恩施州来凤县宝龙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恩施州来凤县宝龙煤矿有限公司既无偿还能力也无可够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鄂来凤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恩施州来凤县宝龙煤矿有限公司有偿还能力或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王向东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瞿先平

人民陪审员  梁晓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家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