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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114号

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人民政府,王宇明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86号三楼303室。负责人朱华,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局长。委托代理人邢瑞莱,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张立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市长。委托代理人曾润琴,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宇明。委托代理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灵,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洋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王宇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无锡分公司)与洋生公司签订《太湖新城一号地块A地块商业用房(万象城)项目消防工程水系统分包合同》,约定:华润无锡分公司将太湖新城一号地块A地块商业用房(万象城)项目消防工程水系统分包给洋生公司。同日,洋生公司与冯双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万象城的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开通功能交由冯双根实施,冯双根招用王宇明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2013年4月11日,王宇明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踇趾远端骨折。2014年4月4日,王宇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洋生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王宇明身份证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医疗资料、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11日受理。因王宇明与洋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法院审理中,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锡人社工中(2014)第206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4年4月23日将该中止通知书送达王宇明。2014年5月28日,王宇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滨湖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市人社局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6月3日向洋生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洋生公司就王宇明与其公司用工关系、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等情况进行举证。2014年6月16日,洋生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回复函,称王宇明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等,并提供了滨湖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洋生公司与冯双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经调查、审核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2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王宇明,于2013年4月11日,在洋生公司承建的万象城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踇趾远端骨折。我局受理后,因王宇明与洋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法院审理中,我局于2014年4月15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4年5月28日王宇明代理人向我局提供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3号),我局于同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核,洋生公司承建华润无锡分公司万象城项目消防工程水系统,洋生公司又与冯双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将万象城的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开通功能交由冯双根实施,冯双根又招用了王宇明,2013年4月11日王宇明在工作时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王宇明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先后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4日分别通过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方式向洋生公司、王宇明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洋生公司收到后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市政府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收到后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并向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14年9月25日市人社局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4年11月10日市政府经审查作出[2014]锡行复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2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洋生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滨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本院指定管辖,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洋生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在起诉期限内向滨湖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我市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管辖的具体情况,经本院指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本案,故根据前述情形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市政府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王宇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滨湖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医疗资料等,洋生公司提交的回复函、劳务承包协议书等,以及市人社局所作调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洋生公司将其承建的太湖新城一号地块A地块商业用房(万象城)项目消防工程水系统项目中的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开通功能交由自然人冯双根实施,冯双根招用王宇明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2013年4月11日王宇明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王宇明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因冯双根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王宇明受伤后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洋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洋生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宇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向王宇明和洋生公司送达,程序合法。市政府在收到洋生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合法。诉讼中,洋生公司以王宇明系受冯双根的雇佣进行工作,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洋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洋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合法是错误的,工伤认定申请不是原审第三人签名,也不是经合法授权的人代签名,工伤认定申请手续不合法。上诉人一审中提出异议,但一审未予查明,请求二审对签名进行鉴定。

二、工伤认定需要分清用工者和被用工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等,上诉人实际没有对王宇明实施管理,王宇明受冯双根雇佣进行工作,其模式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不知情。举证责任分配不能省略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原审第三人及其工友的证词存在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工伤认定依据合法,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均有明确规定,该企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工伤申请表、医疗资料、证人证言、滨湖法院民事判决书、劳务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结合调查,可以证实王宇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的事实,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认为王宇明系冯双根雇佣人员,其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上诉人不服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法制办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市政府法制办于2014年9月16日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5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查,答辩人认为市人社局判定王宇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2014年11月10日,答辩人作出[2014]锡行复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锡人社工字[2014]2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上诉人和市人社局送达。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宇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锡人社工字[2014]2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申请人王宇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洋生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王宇明身份证明、滨湖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医疗资料、证人证言、滨湖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3、洋生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回复函、滨湖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劳务承包协议书;4、市人社局对王宇明、陈华、陈其祥的调查笔录;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省政府令第29号《江苏省实施办法》、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原审被告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锡行复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洋生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锡人社工字[2014]2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滨湖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滨湖区劳动仲裁委锡滨劳人仲不字(2013)第2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洋生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王宇明身份证明、滨湖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医疗资料、证人证言、滨湖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回复函、劳务承包协议书、市人社局对王宇明、陈华、陈其祥的调查笔录、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证明;4、编号1071235270109的EMS面单复印件、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证明材料;5、编号1073025786512的EMS邮件查询记录。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审原告洋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锡人社工字[2014]2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滨湖区劳动仲裁委锡滨劳人仲不字(2013)第2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民事起诉状;4、滨湖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5、[2014]锡行复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劳务承包协议书;7、工程结算协议。原审第三人王宇明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承接的消防工程水系统项目中的部分内容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双根实施,因此受冯双根聘用的王宇明受伤后,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洋生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宇明在上诉人所承接项目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经向当事人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复议行为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洋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雁

审 判 员  马 云

代理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胜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