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834号罪犯青撒日查。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莱州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青撒日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因未履行财产刑,2016年4月19日本院裁定对其不予减刑。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6月6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0个月12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予以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青撒日查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青撒日查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青撒日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青撒日查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青撒日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履行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青撒日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