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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4民初305号

时某与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时某,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305号原告时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冉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时某与被告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16年3月26日17时许,原告在前进区胜利路与华光路路口摆摊卖祭扫用品时,被告丈夫与案外人张莉将其出售的祭扫用品及车辆停在原告车位前便离开。19时,原告开始卖货,便将祭品摆在被告车前,但张莉过来将原告的祭扫用品踹落在地。原告上前与张莉理论,后被告也过来殴打原告,并用脚猛踹原告腹部,将原告踹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86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8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2298.3元、护理费186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冉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且原告住院期间,还在外面工作,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9时许,原告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胜利路与光华路路口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脚将原告踹倒后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并为此支出医药费7841.21元。2016年4月14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接受佳木斯市前进区公安局南岗派出所的委托,作出(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8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周。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作出佳前公(南)行罚决字[2016]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冉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结算收据、急救费票据、门诊票据、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86号鉴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出摊务工人员,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应本着方便生产出发,妥善处理邻里关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但被告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将原告踹倒受伤。被告的过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原、被告为出摊琐事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3:7责任划分为宜。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医药费7841.20元,被告辩称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可证实原告因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其费用的产生是医疗的合理性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黑龙江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及原告实际住院16天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也无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确需生活护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100元,系原告为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实际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确给其带来误工的损失,其误工损失应当支持,故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9387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周,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297.5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计算16天,本院确认为4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轻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了实质性的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赔偿之合理部分合计12886.78元,予以支持。按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0.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时某医药费等合计9020.75元;

二、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丛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