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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105号

封以亮与灌南���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以亮,灌南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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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以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在灌南县沂河路行政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颜景硕,该局局长。

上诉人封以亮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封以亮发现其栽培的树苗被损坏,遂打110电话报警,接警后,灌南县公安局三口派出所两位民警到现场出警,并向封以亮出具《受案回执》。2015年5月26日下午,封以亮到三口派出所询问案件进展情况,派出所董某对封以亮进行了接待,并解释了案件查处情况。2015年9月5日,封以亮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灌南县公安局书面答复。2015年11月2日,灌南县公安局指派民警孙某到封以亮处,对案件进展情况向其进行了告知。封以亮认为灌南县公安局应将办案结果书面向其告知,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根据上述规定,灌南县公安局在接到封以亮报��后,及时进行了立案,并将受案回执送达封以亮,将案件处理进展情况对封以亮进行告知。经本院释明,封以亮仍坚持要求灌南县公安局现在就将案件处理情况进行书面告知,由于封以亮报案的树苗被损毁案,灌南县公安局正在查处过程中,尚未结案,也未对侵害人进行处罚,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封以亮起诉灌南县公安局要求书面答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封以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封以亮已预交),予以退回。

上诉人封以亮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主要诉争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案件,2015年11月2日仍说案件在调查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将上诉人报警树苗被损害案的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上诉人。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灌南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三口派出所已依法履行受案登记、出具受���回执的法定程序。受案回执已经载明:上诉人如果询问案件进展情况,可以通过电话主动联系询问办案单位即三口派出所民警。上诉人事后到三口派出所口头询问案件进展情况,民警已经当场告知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正在调查过程当中,且无不文明言语。本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在已经知道案件进展情况下,仍主张本局提供案件结果的书面答复意见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办案单位告知案件进展情况的行为仅是对案件办理事实的一种通知行为,属于不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该类行为并没有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非《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可诉的法律行为,不能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封以亮提交的证���有:1、受案回执;2、申请书;3、邮件查询回执。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5、灌南县公安局答辩状一份;6、灌南县三口派出所所长董宇情况说明一份;7、受案登记表一份;8、U盘一个,证明嫌疑人破坏其家树苗。原审被告灌南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民警董宇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4、民警孙乐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原告封以亮的报案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诉人封以亮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封以亮主张灌南县公安局接到其报案申请后未将办案结果向其进行书面告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灌南县公安局接到封以亮的报案申请后依法立案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告知上诉人案件的进展情况。因案件尚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对相关侵权人进行处罚的实体处理结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书面答复结案结果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范围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鉴于本案为程序性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应收取上诉人封以亮的诉讼费用,原审收取的诉讼费已在裁定书中明确予以退还,本案预收的上诉费用由本院依法退还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上诉人封以亮预交的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善娟

代理

审判员  周文元

代理

审判员  黎乃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