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2民初2345号
原告:张田径,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蔚,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田径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且被告的经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为便利案件的审理与执行,本案应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被告向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38、1239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产品的发货地、运输地和交货地均不是产品的销售地,因此,本院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院亦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地。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结果发生在本院管辖区内。被告的工商登记地虽在本院辖区内,但《瑞安广州中心办公楼租赁合同》显示,被告自2014年起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的瑞安广州中心六楼作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地址为被告住所地。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有其他管辖连接点,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江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