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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044号

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与王跃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跃华,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强业路。

法定代表人:陶海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华,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跃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汉邦公司与王跃华自2012年起发生化工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7日,双方对未付款项进行对账,汉邦公司在对账单上载明王跃华尚欠汉邦公司货款173475元,但王跃华在对账单上写明“2013年6月26日、2014年6月22日两张单据未对清楚,待定”。经原审核实,2013年6月26日、2014年6月22日两张单据金额分别为19500元、20500元,合计40000元,并包含在173475元中。单据名称为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协议,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非王跃华本人所签。后王跃华未付分文,汉邦公司催讨未果,遂起诉。以上事实有汉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购销协议及汉邦公司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汉邦公司诉请王跃华支付货款173475元,但其中就2013年6月26日、2014年6月22日两张单据的货款合计40000元王跃华未确认,汉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40000元货款,不予支持;剩余货款133475元经双方对账且王跃华已确认,予以支持。王跃华拒不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故汉邦公司诉请王跃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王跃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6日判决:

一、王跃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邦公司货款133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4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汉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420元,由汉邦公司负担870元,由王跃华负担3550元。宣判后,王跃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王跃华对一审不知情,原审没有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证据和法律文书,在没有通知王跃华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仅凭汉邦公司单方面的陈述直接作出了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违反公平公正。

二、汉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王跃华质证,其也无法答辩,最后导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三、2013年2月4日,王跃华依照汉邦公司员工XX平的指示,将30000元从临海市康益沐浴用品厂(以下简称康益厂)汇到桐乡市濮院丰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应在总价款中减去3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汉邦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履行了送达程序,并无程序瑕疵。

二、王跃华所说的2013年支付的款项,时间在2015年10月27日对账之前,即便存在该笔款项,对其欠款金额也没有影响。因一审王跃华未到庭,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其出示了一审中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王跃华认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账单是按汉邦公司要求出具的,具体金额并不确定,本意也不是作诉讼用。认可2013年6月26日购销协议的真实性,王会全系王跃华父亲,但认为对账单中出于笔误的原因,金额不清楚的单据并非这一份,需要核对全部原始单据才能确定。对2014年6月22日的购销协议不予认可,雷武并非王跃华一方的员工。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王跃华提供进账单2份、增值税发票1份,内容为康益厂向丰达公司支付30000元,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过30000元,该款未计入对账单。经质证,汉邦公司认为,该款项与双方之间的交易无关,不能用于抵扣王跃华的欠款,汉邦公司也从未指示王跃华将款项汇至丰达公司。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进账单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的问题,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分析。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王跃华尚欠货款数额。王跃华称对账单书写时并未准确核算具体金额,且已于2013年支付过30000元货款,但对账单未作扣减。对此

本院认为,对账单是对往来交易账款的结算,双方在对账单中载明,截至2015年10月27日,王跃华尚欠汉邦公司货款金额为17347.5元,同时注明2013年6月26日、2014年6月22日两张单据未核对清楚。现原审已将有争议的两份单据从对账金额中扣除,汉邦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对于余款王跃华理应支付。至于王跃华在二审中提出其曾根据汉邦公司员工的指令,要求康益厂将结欠款项30000元直接支付给汉邦公司指定的丰达公司的说法,汉邦公司予以否认,王跃华亦无法证明丰达公司与汉邦公司的关联性,且转账时间在对账单形成之前,即便存在也应当已在对账中扣除,故本院对王跃华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原审在无法按正常途径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程序上并无不当,王跃华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王跃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蕾

代理

审判员 冯 静

代理

审判员 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