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良。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闽盛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二号桥鲁庄子路3号爱之汽车修理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范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刚,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锁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高新技术工业园汽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方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光军,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张忠良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文,被上诉人天津市闽盛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刚、石锁泉,被上诉人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张忠良购买了由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生产的安源牌PK6100A型大客车四部,用于班车运营,牌照号分别为津A×××××、津A×××××、津A×××××、津A×××××。张忠良为规避有关车辆运营管理规章,涉诉车辆最先登记在案外人天津市滕坤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后又变更登记在案外人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名下。涉诉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张忠良认为存在质量缺陷,曾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天津市闽盛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盛公司)与安源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东经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后张忠良、安源公司均不服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二中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张忠良撤回了对闽盛公司的起诉。2013年7月1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安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重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忠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忠良申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曾委托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七十二站对涉诉车辆进行质量鉴定,该站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整车、客车底盘唯一性标识、产品标牌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4.1条和GB21861-200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中第6条的相关规定;2、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3.8规定安装行车记录仪,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8.5.5条规定;3、发动机功率与整车产品出厂技术要求不符,已出现动力不足现象;4、车身(车厢)及其漆面有明显破损、锈蚀现象,不符合GB15746-1995《汽车修理质量检查评定标准》B1.5规定;5、该客车部分配置与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不一致。综上认为:由于该客车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对正常运行与运营会造成明显影响。另查明,涉诉车辆张忠良一直用于班车运营,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通过了历次机动车年审检验,最近一次通过的日期为2015年12月。现张忠良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闽盛公司与安源公司按照(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54号判决书中确认的质量缺陷及使用说明书,为四部大客车更换合格产品部件,消除安全隐患;2、闽盛公司与安源公司赔偿张忠良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闽盛公司与安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该缺陷系由哪方当事人造成;
二、涉诉车辆的销售者是否为闽盛公司;
三、张忠良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一、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诉车辆至今已交付张忠良使用近八年,在此期间车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通过了历次机动车年审检验,而年审的主要检查事项即为检查发动机、底盘、车身及其附属设备是否齐全、有效,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上路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防止交通事故发生。涉诉车辆能通过此类强制性的严格检测,故应视为已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和要求,不存在质量缺陷。且涉诉的鉴定报告并未明确表述缺陷均系生产者造成,故不能排除或存在张忠良对车辆使用保养不当的可能性。因张忠良的主张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故其要求更换合格产品部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闽盛公司是否为涉诉车辆的销售者,均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亦无须承担产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张忠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被另案终审判决驳回,张忠良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对于张忠良该项诉请,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事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忠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客观事实及证据均已证明涉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原审法院以车辆年检合格视为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该结论错误;涉诉车辆存在大部分质量缺陷只能是生产者造成的,原审认为不能排除上诉人对车辆使用保养不当的可能性,明显偏袒生产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更换合格部件过程中的损失与之前诉讼中主张的运营过程中的损失不是同一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闽盛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按照《产品说明书》恢复质量缺陷、更换配置合格的产品、消除质量隐患的责任,也即承担修理、更换义务。本院对此分析认为,现生效判决已对鉴定报告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报告明确指出涉诉车辆的“部分配置与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不一致”,且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对正常运行与运营会造成明显影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修炼、更换责任。然,鉴于此鉴定系对车辆现状的鉴定,鉴定报告中对于质量缺陷是否在购买车辆之时即已存在一节未作认定,且即便质量缺陷在购买之初已经存在,考虑到车辆在鉴定后又被使用至今,考虑到车辆的使用年限及使用程度等因素,依照常理分析,上诉人所主张的更换底盘或更换发动机的修理、更换方式并非现实能行。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颖
代理
审判员 刘继永
代理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丽速 录 员 辛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