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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413号

叶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叶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刑初4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本市松江区。辩护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需合并审查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被告人叶某某还有新的犯罪事实,需合并审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撤回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