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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民特6号

刘新良与王立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当事人
王立新,刘新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民特6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王立新,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铜川市王益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阿宁,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刘新良,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咸阳市三原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新良与王立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铜川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铜仲裁决字第44号裁决书。王立新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立新申请撤销铜川仲裁委员会(2015)铜仲裁决字第44号裁决书的理由为:1、被申请人刘新良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在仲裁中隐瞒了其房屋图纸等相关证据,导致了仲裁委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2、该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铜川仲裁委员会审理的申请人王立新与被申请人刘新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仲裁中仲裁庭未依法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于仲裁规则、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选人等完全不知情,且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裁决书,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裁决书,却莫名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3、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虽适用了《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但未依照该规定对申请人的反请求予以裁决。4、裁决书所列的代理人无合法代理权,无权代理。张立以申请人的代理人身份进行仲裁活动。但张立与申请人素未谋面,也没有办理委托手续,仲裁卷中有两份委托书,一份是租赁纠纷委托书,受托人为孙峰;一份为租赁纠纷的反诉的委托书,受托人为孙峰和张立,但委托书中无张立签字,两份委托书中王立新的签名均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仲裁庭未对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身份进行核实,导致程序违法。5、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铜川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的是铜川仲裁委员会。综上所述,该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刘新良辩称:其并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铜川仲裁委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仲裁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申请人提出(2015)铜仲裁决第4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也无任何错误之处。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与铜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应为同一仲裁机构,不属于约定不明。该案仲裁庭组成经过了法定程序,并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虽然组庭时间有延迟但并非违反程序。仲裁庭之所以驳回了王立新的反请求是因为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张立是否有代理权的问题,通过张立代王立新提起反请求,并交纳仲裁费提出明确的反请求,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原件,针对以上情况,其认为张立或孙峰具有合法的代理权,故请求法院驳回王立新申请撤销仲裁的申请。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铜川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620000元。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98462元。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按银行利息计算支付2015年8月25日起到实际支付租金期间的违约金。4、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铜川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7日被申请人刘新良选定李锋为仲裁员,2015年10月30日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服务所主任孙峰选定万淑侠为仲裁员,铜川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闵菊花担任首席仲裁员,并于2015年11月16日、23日分别向被申请人刘新良、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服务所的张立发出了开庭通知书和仲裁庭组成通知书。2015年11月27日,铜川仲裁委员会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被申请人刘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岐、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服务所的张立到庭参加了庭审。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位于铜川市新区金鼎路框架结构面积约为2400平方米的六层楼房。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对应月日满为每一租赁年度)。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及支付方式:1、前三租赁年度租赁费为每年400000元。2、乙方承诺从第四租赁年度开始逐年随市场行情增加租赁费,增加幅度以不超过上一年度租赁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为限,具体数额由双方在应调整租赁费年度开始前两个月内协商确定。3、第一租赁年度租赁费,分期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即付甲方贰十万元,下余二十万元在乙方装修期届满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4、其后年度租赁费,由乙方于上年度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甲方。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尽可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2月28日,铜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铜仲裁决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仲裁庭未核实王立新本诉、反请求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反请求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人写了两个人,一个是孙峰,一个是张立,但在受委托人签名的地方只有孙峰的签名,没有张立的签名。2015年11月23日,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服务所的张立签收了仲裁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反请求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年11月27日,其以王立新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仲裁庭审,2016年2月24日,其签收了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该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其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铜川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铜川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铜川仲裁委员会(2015)铜仲裁决第44号仲裁裁决所列的王立新的代理人无合法代理权,仲裁庭未对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身份进行核实,导致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的观点,经审查在该案中铜川仲裁委员会将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反请求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均送达给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服务所的张立,并且张立以王立新的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仲裁庭审。但在该仲裁卷中无王立新对张立的合法委托授权,仲裁庭未对张立作为王立新的代理人身份进行核实,同时王立新对张立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违反仲裁法定程序。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观点依法予以采纳,对于申请人的其他观点及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未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人王立新提出的申请撤销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铜川仲裁委员会(2015)铜仲裁决字第44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刘新良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延川

审判员  段建纲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花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