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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5民初32号

王世和与党守华、郭玉梅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世和,党守华,郭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民初32号原告王世和,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被告党守华(曾用名党三),男,汉族,54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被告郭玉梅,女,汉族,54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

原告王世和与被告党守华、郭玉梅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守华、郭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营着一家电线、电缆、电器、彩钢板房等材料经销部,被告和我也一直相互认识,2012年5月20日前被告党守华在乌后旗山口附近要建彩钢板房,从我所开的材料铺里购买彩钢板房等材料,欠我材料款34483元。两被告是夫妻,该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我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拖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材料款344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党守华、郭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党守华从2012年1月开始在原告王世和所开的材料铺里陆续购买彩钢板房等材料,欠原告材料款34483元。被告党守华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所欠材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和与被告党守华因买卖合同形成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属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党守华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玉梅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郭玉梅和党守华是夫妻关系,又因欠条是党守华一人所写,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世和材料款人民币34483元。

二、驳回原告王世和要求被告郭玉梅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232元均由被告党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任丽东

人民陪审员  张国瑞

人民陪审员  白 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