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303号原告石某甲。被告王某。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1998年7月我与被告认识,我们是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还行,××××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乙。结婚三、四年以后,我们就开始闹矛盾,2006年5月被告就跟一男子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回家,我们也没有联系过,被告也没有回来看过孩子,一直分居至今。我们已分居十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石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洗马林镇西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父亲所做的询问笔录为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公告栏及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致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请求离婚表明原告不再期盼被告的回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女儿石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对原告主张抚养女儿并负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女儿石某乙由原告石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石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莲
审 判 员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张秀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