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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行初229号

张曼曼与泾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曼曼,泾阳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4行初229号原告张曼曼。委托代理人魏亚利,1969年12月8日。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泾阳县中心街109号。法定代表人张渭,该县县长。张曼曼诉泾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该案后,原告张曼曼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曼曼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曼曼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曼曼。

审 判 长  刘宏刚

审 判 员  李为纲

代理

审判员  侯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豆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