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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57号

金智芳与郭康康、金焕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康康,金智芳,金焕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康康。

委托代理人:李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智芳。

委托代理人:XX友,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焕东。

上诉人郭康康为与被上诉人金智芳、金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康康的委托代理人李侃、金智芳的委托代理人XX友到庭参加诉讼,金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金焕东向金智芳借款本金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金智芳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后,金焕东于2013年10月13日归还金智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金智芳借款本金60万元,2014年6月12日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7.8万元。经双方结算,2014年6月12日,金焕东重新向金智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智芳借款12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2015年5月12日,金焕东向金智芳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2015年6月12日前归还40万元,2015年7月12日前归还40万元,2015年8月12日前归还40万元并付清全部利息,郭康康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款再次到期后,金焕东未按约归还借款,郭康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金智芳催讨未果,诉至法院。金智芳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金焕东归还金智芳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郭康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焕东、郭康康承担。金焕东在一审中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本金只有90万元,30万元是结算出来的利息。2.担保人处郭康康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要求鉴定。郭康康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但于第一次庭审后向法院递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后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金焕东向金智芳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焕东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相应予以扣除。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经计算,截至2013年10月13日,金焕东归还金智芳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扣除应支付利息38577.78元,余款21422.22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金焕东尚欠借款本金1778577.78元;截至2014年3月13日,金焕东归还金智芳本金60万元,尚欠金智芳借款本金1178577.78元及利息166000.59元;截至2014年6月12日,金焕东扣除于当日归还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7.8万元,尚欠金智芳借款本金878577.78元及利息154000.95元。郭康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郭康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故金智芳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金焕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智芳借款本金878577.7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154000.9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

二、郭康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金焕东追偿。

三、驳回金智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8元,减半收取81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24元,由金智芳负担1064元,金焕东负担12060元。郭康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债务系金焕东婚前个人债务,郭康康没有在还款计划的担保人上签字捺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焕东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对郭康康的上诉没有意见,对原审判决针对金焕东的裁判部分没有异议。还款计划中的“担保人:郭康康”字样并非郭康康本人所为,郭康康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已于2015年12月10日与郭康康离婚,郭康康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金焕东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郭康康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和离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婚前金焕东个人债务。对郭康康提供的证据材料,金智芳质证认为:对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离婚证有异议,因为离婚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结婚证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结婚期间8个月不到,所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证能够证明双方是为了恶意逃避偿还债务责任,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在离婚期间郭康康与金智芳的民间借贷案件还在开庭程序当中。金焕东未到庭质证。金智芳二审向本院提出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拟证明郭康康对案涉借款进行了担保。经本院许可,证人金某出庭作证。对金智芳提供的证人证言,郭康康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说签订还款协议时郭康康不在场,也没有看见郭康康签字。证人也说郭康康没有与证人讲过要对借款进行担保,所以可以反映出郭康康没有对该笔款项进行担保。金焕东未到庭质证。对郭康康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效力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对金智芳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人金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称金焕东写《还款计划》时,郭康康并不在场,亦未看到郭康康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郭康康本人亦未向其提及要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对金某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郭康康向本院申请对金智芳一审提交的《还款计划》中担保人处“郭康康”签名字迹是否系郭康康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6]文鉴字第9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还款计划》中担保人处“郭康康”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郭康康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经庭审质证,郭康康认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鉴定意见的内容能够证明郭康康没有在2015年5月12日《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签字。金智芳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为这是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郭康康与金焕东之间是2015年4月13日结婚,并于2015年12月10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为8个月。2015年5月12日的《还款计划》是在郭康康和金焕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然郭康康的签名不是郭康康本人所签,那么应当属于郭康康、金焕东夫妻两人恶意串通,由他人签上郭康康的名字,很明显是属于逃避夫妻双方共同义务的一种恶意行为。二审中,金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鉴于郭康康、金智芳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除“郭康康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郭康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还款计划》中担保人处“郭康康”的字迹并非郭康康本人书写形成;还查明,郭康康与金焕东于2015年4月13日结婚,于2015年12月10日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康康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金焕东对原审认定的其尚欠金智芳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郭康康上诉称2015年5月12日《还款计划》担保人处“郭康康”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经二审鉴定,《还款计划》中“郭康康”字迹确非郭康康本人所签,故金智芳要求郭康康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郭康康称案涉债务系金焕东婚前所负个人债务,故其亦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案涉债务发生于郭康康与金焕东夫妻关系确立之前,系金焕东的婚前债务。故郭康康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金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鉴定费8960元,共计22940元,由金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