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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345号

靳义旋、李兰清与刘健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靳义旋,李兰清,刘建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345号原告靳义旋,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95********,汉族,金乡县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金乡县金乡街道诚信苑小区52号楼1单元502室。原告李兰清,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111976********,汉族,城镇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路南里*号楼*单元***室。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坤英(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康,男,1986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6********,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金乡街道诚信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方(一般代理),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常青路西首路南34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4594-3。负责人高现磊,副总经理。

原告靳义旋、李兰清诉被告刘建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李兰清对车损价值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于同年4月6日中止诉讼,6月1日恢复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义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坤英,被告刘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义旋、李兰清共同诉称,2016年2月7日14时,原告靳义旋京YZ65**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胡集镇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庙村东十字路口处,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刘建康所驾鲁H8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靳义旋受伤、京YZ65**号车辆受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对鲁H811**号小型轿车承保了强制保险,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康开车速度太高,在十字路口没有尽到观望义务,用车头撞在原告右车尾部,应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诉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清单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过错较重,应按照四六分成分配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合计4798.40元。5、金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3张,合计2777.1元。6、每日费用清单10张,证明每日发生费用情况。7、工资发放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靳义旋是金乡县盛通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每天144元,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陪人靳明东身份证和购房合同、房款收据及2014年缴纳电费的数据,证明陪人是城镇居民。9、车损鉴定费2000元。10、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车损44300元。11、交通费发票6张(未提交证据),合计500元。12、休息证明,证明原告靳义旋出院后应休息3个月。13、施救费发票1张2500元。14、李兰清的行车证,证实该车归李兰清所有。15、靳义旋的驾驶证,证实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6、原告的衣物,事发时原告衣物受损,金额为500元。17、施救费、拆检费金额为1000元。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方45121.3元。

被告刘建康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靳义旋车速过高,应让右方车辆先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被告刘建康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误工、护理及车损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书面辩称,1、如法院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核对该车车架号、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金乡县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靳义旋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和过错相比刘建康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建康在事故中过错大于靳义旋的过错,但未提交相反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靳义旋伤后当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其他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左侧内踝、后踝骨折等,支出医疗费共计6513.40元;出院后回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055.10元,其中无医院盖章单据两张计款107元。金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中载明,休息治疗三个月,陪人一名。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兰清所有的鲁京YZ65**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44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单据证实,原告因事故支付金乡县德裕隆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救援吊拖费2500元,支付金乡县南门汽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300元、拆检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靳义旋系金乡县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及书面证明证实原告靳义旋月均工资346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至今,停发工资及福利。再查明,被告刘建康所有的鲁H8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各项损失计3万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施救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21.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刘建康与原告靳义旋分别承担事故30%、70%责任,被告刘建康应按其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40%责任,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建康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康安置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靳义旋的损失为:1、医疗费7461.50元。原告提交的无医院盖章的医疗单据计款107元系无效证据,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医院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共计100天。原告靳义旋月工资比较固定,应按照其月均346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460元/30天×100天=1153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30元/天×10天=3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属实,且出院后需根据医嘱继续回院诊疗,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9994.50元。原告李兰清的损失核定为:1、车损44300元。2、车损评估费、拆检费共计2700元。3、车辆施救费共计2800元。以上共计4980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69794.50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有原告靳义旋的损失19994.50元及原告李兰清的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1994.50元。原告李兰清其余损失(49800-2000)47800元,按照被告刘建康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额为47800×0.3=14340元。原告诉求的其他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义旋、李兰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建康赔偿原告李兰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靳义旋、李兰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靳义旋、李兰清共同负担95元,被告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圣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