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55号
原告:倪宝山,男,195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董奎星,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倪宝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晓薇,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雪,女,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
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与李雪系夫妻关系。
原告倪宝山与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第三人李雪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宝山的委托代理人董奎星,被告飞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薇,第三人李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峰、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宝山诉称:飞跃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之初共有两名股东,即倪宝山持有51%股份,李雪持有49%股份,由倪宝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由李雪担任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由李雪担任执行总经理,负责飞跃公司开发项目“东一地块”对外招标,对外工程发包,工程施工,现场调整,对外账目的支付,财务收支,楼盘的提前预售等工作。公司进行正常的运营和生产,但是在2012年6月9日李雪由于涉嫌职务侵占被羁押,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被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李雪被羁押后导致各项工作无法衔接,造成回迁房屋延期交工。依据回迁合同约定的时间不能按时回迁而产生的双倍的过渡费、违约金赔偿款损失已超过1000多万元。李雪被羁押后,公司多次派员前往吉林省女子监狱与其沟通协商、处理善后事宜,但始终无法达成共识。目前,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执行董事的运行已停滞,无法形成合法有效表决,公司无法正常运营。飞跃公司至今已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更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并且,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李雪在被羁押前对公司的管理过程中,其中有1400万元左右的售楼款未入账,无法查清事实。目前,公司经营陷入僵局而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继续经营将使倪宝山的合法权益受到更严重的损害,现倪宝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诉请:1.因飞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继续经营将使倪宝山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现请求法院依法解散飞跃公司;2.请求依法判令与案件有关的费用由飞跃公司承担。
被告飞跃公司答辩称:同意解散。第三人李雪述称:我方不同意解散。1.飞跃公司没有发生经营困难。飞跃公司成立后,由倪宝山负责对公司经营管理,至今经营正常,未发生任何困难。2.不是无法召开董事会,而是倪宝山没有提出召开,飞跃公司可以正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倪宝山在飞跃公司担任董事长,是股东会召开的召集人,其有权利和义务召开股东会,虽然因李雪被判有罪服刑期间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倪宝山从未召集过召开股东会,如果倪宝山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李雪必然配合履行股东职责,实际情况是倪宝山未召集召开股东会,并非无法召开股东会。3.李雪为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公司拖欠李雪工程款,李雪为飞跃公司作出巨大的贡献,不存在董事之间长期冲突的事实。李雪与倪宝山组建飞跃公司,双方始终真诚合作,甚至倪宝山注册公司时的出资款510万元也是由李雪垫付。李雪负责飞跃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建设施工,投入巨额资金建设4、6、7、10号楼及其他楼房的地下室工程,至今飞跃公司未与李雪结算几千万元工程欠款,却导致李雪负债累累,在此情况下,李雪为保证飞跃公司的正常经营,既未与倪宝山发生任何冲突,也未向飞跃公司索要欠付的巨额工程款,飞跃公司不存在任何董事长期冲突的事实。4.公司即将进入盈利期,不存在经营困难,即将产生利润。因李雪代付巨额资金建设飞跃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现在该项目已经建成并办理入住手续,一旦正式对外销售,将回收巨额资金,不但可以清偿欠付李雪的施工款,还将形成利润,由其飞跃公司尚有大量的房地产项目可以开发,根本不存在经营管理上的困难。综上,飞跃公司在筹建期和建设初期,是李雪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物力,使飞跃公司渡过难关。飞跃公司即将回收投资并形成利润,此时的飞跃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上的困难,继续经营只会使李雪和倪宝山双双受益。虽然李雪被限制人身自由,但仍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在飞跃公司即将收获投资回报,并欠付李雪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倪宝山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既让李雪无法理解,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倪宝山的诉讼请求。原告倪宝山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被告飞跃公司、第三人李雪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飞跃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证明:1.倪宝山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10%以上股份的条件。2.2011年1月27日,飞跃公司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800万元,有股东两名,倪宝山货币出资408万,占51%,李雪货币出资392万元,占49%。2011年2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800万元增资为1000万元,倪宝山货币出资510万,占注册资本的51%,李雪货币出资490万,占注册资本的49%。3.股东会定期会议必须每半年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执行董事决定。股东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飞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李雪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第一、二个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第三个问题,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证据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长高开刑字第12号(复印件)、律师会见监狱服刑罪犯证明。证明:股东李雪于2012年6月9日开始被羁押,现已判决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十年,被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飞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李雪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三:(2015)吉长忠诚证经字第217号公证书。证明:1.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吉林省女子监狱会见股东李雪,告知李雪目前公司经营已陷入困难,公司决定进行解散。要求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的清算解散程序。2.倪宝山已经积极和李雪经过沟通和协商,但是始终对于公司的管理运营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的账目混乱等问题一直未能形成有效的决断。倪宝山现经过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公司的运营管理问题。被告飞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李雪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倪宝山召开股东会发出通知,也不能证明倪宝山主张的无法召开股东会。告知函的内容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倪宝山持有51%的股权,没有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解散公司,需要由三分之二多数以上表决通过的条件,其单方决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倪宝山所称双方无法就解散事宜达成一致,是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也可能产生的结果,不因此代表公司经营困难。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证明:合同中的路虎车辆属于飞跃公司所有,全款买入,李雪办理手续对该车辆进行了抵押,向银行贷款人民币99万元,该笔款项的用途要求李雪做出说明,目前对于该笔款项财务处无法掌握,财务混乱。该笔贷款在办理手续时存在着瑕疵,有造假的事实存在(贷款合同最后一页祝福云、倪宝山的签字存在造假)。账目混乱,账目无法清算,财务人员也不配合公司工作,无法管理。被告飞跃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李雪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知道贷款的事,但是是公司的人做的,也没有我签字。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李雪负责销售的67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67份)。证明:1.李雪提供的67户团购房拆迁补偿补充安置协议复印件,由于协议原件在李雪手中,公司无从掌握。据其中一部分买方陈述,购房款均打到李雪姑姑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中。在此67户协议中,其中,孙某协议后附转房款到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凭证,其他人的转款凭证,公司无从掌握。2.李雪销售的团购房的售房款约1900万元左右至今未入公司账目,虽然经过多次和李雪进行沟通,但是关于售房款的去向及用途问题,公司一直无从了解和掌握,公司的财务账目关于此项记载极其混乱。3.李雪被羁押后,其负责的在建工程停滞,无人管理,且公司在短时间内工作无法接续,待基本可以继续进行施工建设时,已经近12月份,无法继续施工。致使房屋逾期交工所造成的支出的过渡费和违约金约1000多万元(注:已有票据的1100万元左右,尚未支付的约1000万元左右),公司自李雪被羁押以后,管理和运营、财务等方面一直未能捋顺,持续亏损,东一地块剩余工程至今无法启动和进行。现公司的混乱情况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的条件。被告飞跃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李雪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原件。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公司经营困难。被告飞跃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李雪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及原告倪宝山、被告飞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飞跃公司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工程由李雪投资建设。至今该楼房已经全部竣工并使用,但至今飞跃公司未与李雪结算工程款。证明公司股东之间关系和谐。原告倪宝山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飞跃公司管理混乱。在李雪限制自由时合同都没有交付飞跃公司之处。完全可以证明管理混乱。更何况李雪被羁押后所有剩余工程款以及以前工程款都由飞跃公司结算的,并不欠第三人工程款。被告飞跃公司质证意见:同倪宝山意见。证据二:抵账协议及(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一份、(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一份、(2015)朝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13)绿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李雪为公司作出巨大贡献,为完成飞跃公司的建设项目,尽管个人负债累累,从未与倪宝山之间发生任何冲突,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公司未陷入僵局,不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原告倪宝山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与倪宝山没有任何关联,更何况李雪所举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据,其施工单位与上述的任何单位没有任何关联。更何况,长春市朝阳区(2015)朝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调解书只拿其中一项举例说明,调解书内容审查从2010年6月4日从原告某某处借款,飞跃公司成立时间是2011年1月27日。该组证据任何经济往来与倪宝山及飞跃公司没有关联性,倪宝山有足够证据证明目前所有建筑和施工单位账目非常清楚。被告飞跃公司质证意见:同倪宝山意见。
经审理查明:飞跃公司2011年1月25日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倪宝山出资408万元,占注册资本51%,李雪出资392万元,占注册资本49%。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倪宝山担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必须每半年召开1次,具体时间由执行董事决定,但上半年的会议不能超过当年7月份,下半年的会议不能超过第二年2月份。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及时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受委托参加的人行使委托书中所载明的权利。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议事程序为:由执行董事提出议案,股东进行充分讨论,然后投票表决。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可以采取举手同意的方式表决。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设立日期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因下列原因而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裁定予以解散。飞跃公司2011年2月25日章程修正案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倪宝山出资510万,占注册资本51%,李雪出资490万,占注册资本49%。倪宝山与李雪共同确认飞跃公司近四年未召开过股东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2015年6月25日,飞跃公司向李雪送达《告知函》,要求对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解散。李雪拒绝签收。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倪宝山称李雪在公司任监事及总经理,负责公司工程开发、组织财务人员负责公司财务账目。李雪称在公司任监事职务,负责一部分工程的施工管理,没有其他职务,其他事务均由倪宝山负责。李雪称如果有需要,愿意召开股东会,倪宝山表示,与李雪之间并无冲突,如果李雪召集股东会,倪宝山愿意参加。倪宝山明确其公司不能在继续经营的理由为:“欠工程款还不上,一部分售楼款下落不明;公司的往来账目一直对不清;公司账目已经建完的工程,底商已经全部被法院查封;无法召开公司股东会;公司派员到监狱多次与李雪沟通都不能就账目的清算问题达成一致……从2012年停工至现在公司负有巨额的债务,给被拆迁户的过渡费已经几千万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首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强调是“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上述法律规定前三项亦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即公司出现了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不能通过股东(大)会解决等三种状况时,只有同时发生“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真正符合起诉的要求。而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即出现公司僵局,如股东之间长期冲突、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倪宝山与李雪共同确认飞跃公司持续四年未召开过股东会,但倪宝山在庭审中陈述与李雪之间并无冲突,如李雪召集股东会,倪宝山愿意参加。李雪称如果有需要,愿意召开股东会。如倪宝山召开股东会,李雪亦愿意配合。而根据飞跃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具体时间由执行董事决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及时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受委托参加的人行使委托书中所载明的权利。因此,李雪虽然在押,但有权利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委托他人代为参加。故倪宝山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飞跃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无法做出有效决议,更不足以证明飞跃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已经陷入失灵。其次,公司解散诉讼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机制,是股东在穷尽公司自治或其他途径,均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的僵局状况而寻求的一种司法救济机制。另如前所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倪宝山在起诉状中主张:“李雪担任执行总经理,负责飞跃公司开发项目“东一地块”对外招标,对外工程发包,工程施工,现场调整,对外账目的支付,财务收支,楼盘的提前预售等工作。但在2012年6月9日李雪被羁押后导致各项工作无法衔接,造成回迁房屋延期交工。依据回迁合同约定的时间不能按时回迁而产生的双倍的过渡费、违约金赔偿款损失已超过1000多万元……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李雪在被羁押前对公司的管理过程中,其中有1400万元左右的售楼款未入账,无法查清事实。”庭审中主张:“不能在继续经营的理由为欠工程款还不上,一部分售楼款下落不明;公司的往来账目一直对不清;公司账目已经建完的工程,底商已经全部被法院查封;无法召开公司股东会;公司派员到监狱多次与李雪沟通都不能就账目的清算问题达成一致……从2012年停工至现在公司负有巨额的债务,给被拆迁户的过渡费已经几千万了。”对于其提出的公司账目不清、售楼款下落不明等问题,倪宝山作为公司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如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对于倪宝山提出的公司负有巨额的债务、工程被法院查封等属公司经营性困难,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综上,原告倪宝山要求解散飞跃公司的理由并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宝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倪宝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
审判员 闫 冬
代理
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