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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1688号

桐乡市浪漫龙家纺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华祺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桐乡市浪漫龙家纺有限公司,桐乡市华祺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688号

原告:桐乡市浪漫龙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凤鸣街道徐家庙。

法定代表人:潘福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惠良,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华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幸福小区63幢S1号。

法定代表人:陈李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枫,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市浪漫龙家纺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华祺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8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惠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05850元的家纺产品,付款期限是出货后6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实际交付货物价值615604.8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仅支付300000元,余款315604.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560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568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逾期利息明确为:以3156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对于本次交易货款已实际结清,原因是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解决;原告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对于企业询证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一、《产品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纺产品,约定了交付总价值货物605850元,出货后60天内应结清货款等内容;

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出的货物总价值为615604.8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315604.8元的事实;

四、装箱单2份(上海中外运航务代理有限公司签发),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李勋预订的货运公司指派两辆车到原告公司装运货物,原告完成了交货义务,同时该装箱单也记载了被告出口货物、承运人、船名、航次以及提单号(COSU6045550610),出口港是上海,这些信息与被告出口退税是紧密相连的。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发票是开具了,但被告没有收到那么多金额的货物。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所加盖的被告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证据四,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只是交付了部分货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对于装箱单手写的内容有异议,即使按照上面的件数也是与本案合同不吻合,根据第三方的反馈,只收到了30万元的货物,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电子邮件打印件2页,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罚扣被告36860.06欧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文档是电脑打印的,形式不合法,看不出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及证据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该证据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靠垫被、二件套等产品,金额共计605850元(产品数量按照3%的比例上下浮动);由原告交货至被告指定的上海外运仓库,运费由原告负担;出货后供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在出货后60天向供方结清全部货款。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份浙江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615604.8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1560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足以确认被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15604.8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5604.8元及逾期利息(以3156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且已货款两清,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华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浪漫龙家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604.8元及逾期利息(以3156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6元减半收取3443元,财产保全费2098元,合计55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吕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