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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859号

大庆市红骥牧场与李桂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市红骥牧场,李桂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红骥牧场,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齐家村。法定代表人朱立军,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桂香,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红骥牧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长学,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红骥牧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市红骥牧场(以下简称红骥牧场)与被上诉人(反诉原告)李桂香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0日作出(2002)让喇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桂香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让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桂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庆商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让商再初字第2号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让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庆民三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9)让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红骥牧场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黑监民监字第73号民事裁定,指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3年12月4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庆民三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让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让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红骥牧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骥牧场委托代理人孙宝富、被上诉人李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学、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桂香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1984年12月l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草原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对承包项目、面积、期限、单价、总计上缴金额等进行了约定。1988年初,原告红骥牧场以被告李桂香经营不善、拖欠承包费为由,终止了承包合同。1987年12月24日,原告红骥牧场出台“关于二队奶牛定价销售给职工办家庭牧场的具体办法”,规定对二队职工实施优惠,可先交付牛款的30%即准予牵牛,所欠的70%,88年和89年各交35%,在各月的奶款中扣还;88年不收利息,从89年1月开始交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同时约定,转卖或向场外出售者必须经牧场同意,否则予以惩处。被告李桂香依该“办法”购买了34头奶牛,经营家庭牧场。1990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的家庭牧场经营不善,已挂帐8万余元、私下转卖奶牛为由,决定对李桂香的奶牛作价收归牧场,以牛抵债。同年11月18日,原告将被告的奶牛等财物作价收回,折抵贷款74124元,双方制作了“李桂香家收交物资验收明细”,被告丈夫李长学与被告牧场下属二队领导在明细上签了字。2000年6月,原告以被告挂帐为由,将被告李桂香的工资卡扣留,以其工资逐月抵偿欠款。同年,被告李桂香诉至法院,以侵权为由要求红骥牧场返还其工资卡并补发各项工资收入。本院判决支持了李桂香的诉请。现原告以被告李桂香拖欠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桂香立即给付欠款61000元。被告李桂香否认欠款事实,提出原告依据的财务帐目是其单方行为,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经济损失132.74万元(包括利息损失)。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委托,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李桂香承包帐目进行审计。经大庆市龙鑫会计事务所对双方争议的帐目进行了审计,作出(2003)庆龙鑫鉴字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结论是李桂香欠红骥牧场款额6908.94元。双方对此鉴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桂香提出要求补充审计,认为鉴定中遗漏了第34页帐册。本院曾委托鉴定部门对该34页帐册进行鉴定,并释明原告红骥牧场在期限内提供34页帐册原件,但原告红骥牧场逾期未提交。因帐册系复印件而无法鉴定。再查,根据被告李桂香提供的34页帐册载明,原告红骥牧场扣款日期是自1985年8月起至1992年7月止,共扣款142328.96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对原鉴定书予以说明,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享有相应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红骥牧场以原告经营不善、拖欠承包费为由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关于原告红骥牧场主张被告李桂香欠款的问题,虽由大庆市龙鑫会计事务所对相关帐目进行审计后作出(2003)庆龙鑫鉴字(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但因原告红骥牧场向鉴定机关提交财务帐册时缺少34页有关李桂香的相应财务凭证,因此34页所发生的帐目遗漏审计,故此鉴定书确定的数额不完整,即不应以此数额确定被告李桂香欠款数额。因被告李桂香提交了34页帐册的复印件,本院已释明原告红骥牧场在期限内提交34页帐册的原件进行补充鉴定,但原告逾期未提交,故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桂香的主张成立。原告红骥牧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李桂香提供的此34页账册予以采信,而34页帐册中显示原告红骥牧场不应扣除被告李桂香的帐目数额为149237.90元,扣除(2003)庆龙鑫鉴字(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中确定的李桂香应给付原告的6908.94元,应认定原告红骥牧场尚欠被告李桂香的款项为142328.96元。故对原告红骥牧场要求被告李桂香给付欠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李桂香的请求,以综上的论述,被反诉人红骥牧场应给付李桂香经济损失142328.96元及欠此笔款项期间的利息175289.64元(反诉原告李桂香主张的自1992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因反诉原告主张的此部分利息数额没有超过相关的标准,故予以支持。关于对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请求的70余万元系可得利益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也无证据证实,且双方的发生的债权债务已经审计部门审计,故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红骥牧场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其提交的财务帐目确有不当,鉴定费应由原告红骥牧场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对原鉴定书予以说明,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双方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大庆市红骥牧场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大庆市红骥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反诉原告李桂香款项142328.96元及利息175289.64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大庆市红骥牧场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红骥牧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615元(缓交至执行),由反诉原告李桂香承担10551元,由反诉被告红骥牧场承担6064元。原审判决送达后,红骥牧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部分的内容是(2009)让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该判决已被(2013)庆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再次发回重审的理由就是审查被上诉人提出的34页账是否包含在(2003)庆龙鑫鉴字(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其实,在(2013)庆民再字第1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在鉴定人员出庭的情况下,查清了被上诉人提出的34页是包含在(2003)庆龙鑫鉴字(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中的。

二、原审在审理时上诉人已提交了(2013)庆民再字第16号民事案件的笔录,证实34页的账目是包含在(2003)庆龙鑫鉴字(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中。所以,上诉人的证据是充分的,如果原审法院认定鉴定人需要重新出庭,应向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明示。事实是不但没有明示,反而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对原鉴定书予以说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显然在程序上是不当的,也没有真正的从查清案件事实为本,是不能让当事人信服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强调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并且在庭审笔录中记载已经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双方均答均不申请。黑龙江省高院的抗诉书是以益林司鉴字第001号,该鉴定书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系红骥牧场私自找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大庆益林鉴定所鉴定的。本案在最初的诉讼中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已经委托做了鉴定,对送检材料法院向我方交一份复印件,该复印件材料有红骥牧场的李金奎确认。审计鉴定的结果是因为红骥牧场隐匿了部分账册,我们仅着重对34页被隐匿的账册提出补充鉴定,人民法院多次当庭告知、书面告知红骥牧场提交账册,用以补充鉴定,在法定时限内,红骥牧场多次拒绝提交,因此一审法院以妨害诉讼为由,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是依法有据的,经人民法院委托的(2003)庆龙鑫鉴字(4)号会计鉴定书是双方在庭审中没有异议的证据,大庆益林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权利和任何理由对该鉴定再去重新鉴定,因此省高院、高检将此作为证据提出抗诉和裁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为尊重程序审理,审监庭将本应作出判决的案件,再一次发回重审,我方已向相关部门提出了抗议,无奈之下只能由原审法院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柳金凤到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柳金凤称,被上诉人提交的1985-2002年明细账目34页,已包含在(2003)庆龙鑫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6908.94元。对此鉴定人员的意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遗漏的34页账目是包含在(2003)庆龙鑫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报告结果是被上诉人最终尚欠上诉人6908.94元。被上诉人称,对在本庭审理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及鉴定人员出庭时违背法律规定的,我方不认可,鉴定人交给法庭的说明我方亦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我方无法质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03)庆龙鑫鉴字第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我们不否认该鉴定结果尚欠红骥牧场6908.94元,但是是在红骥牧场隐匿账册前提下做出来的,经过我方反诉,法院在审理中也要求红骥牧场提交账册原件以供补充鉴定,均被红骥牧场拒绝。在2013年9月23日9点市法院第七审判庭审理时候,上诉人说提交不了账册,详见笔录,鉴定人员柳金凤在23日出庭接受询问,柳金凤就是念账册的名,具体细节及剔除何处不能作答。我们还是认可经双方质证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2003)庆龙鑫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中的内容和所做的鉴定结论。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以往的诉讼中就(2003)庆龙鑫鉴字(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中是否已将被上诉人李桂香主张缺失的34页账目包含在内,发生多次争议。上诉人主张司法会计鉴定书已将争议的34页账目审计在内,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曾多次告知上诉人提供该原始34页账目予以补充鉴定,但上诉人不予提供导致补充鉴定未能实现,双方争议问题一直未予解决。现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以证实其主张,虽鉴定人员称34页账目中的款项均已审计并计算在会计鉴定书中,但对此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鉴定人员在以往庭审中陈述双方争议34页账目中的“1989年1430号凭证1-9月油料费4300.49元,这笔不在审计中”,在此情况下,法院多次告知上诉人提供该原始34页账目进行补充鉴定,但上诉人均不予提供,由于上诉人所举证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对上诉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上诉人大庆市红骥牧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刘 放

代理

审判员  王鹏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