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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46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张亚、张洪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亚,张洪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张洪君,陈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华,工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9号(海通时代广场)。负责人黄启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裘郑清、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洪君,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陈凤英,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洪君(系陈凤英丈夫),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4********,住盱眙县马坝镇人民路**号。

上诉人张亚、张洪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民生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盱商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亚、张洪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鑫,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郑清,原审被告张洪君并作为陈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一审诉称:2014年6月3日,陈凤英、张洪君因资金周转与民生银行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本金为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6004%。同日,张亚、张洪华为涉案借款本金240万元和利息等相关费用向民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陈凤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支付利息。请求判令陈凤英、张洪君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260685.8元及利息,张亚、张洪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洪君、陈凤英、张亚、张洪华一审共同辩称:1、涉案张洪君主体不适格,民生银行遗漏借款人盱眙欣德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张洪君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涉案贷款为贷新还旧,担保人张亚和张洪华不知道该情况,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陈凤英与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凤英向民生银行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6004%。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陈凤英清偿本息为止,对陈凤英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陈凤英在借款人栏签名,张洪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了盱眙欣德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6月3日,张洪华、张亚分别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洪华、张亚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6月5日,民生银行向借款人陈凤英发放贷款240万元,并于2014年6月6日将该240万元借款汇至陈凤英指定账户。借款后陈凤英偿还民生银行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自2014年7月15日起,陈凤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支付利息,民生银行于2014年11月28日从其保证金账户划扣保证金18033.69元,2014年12月26日划扣保证金16703.36元,2015年4月28日划扣保证金71049.89元用于偿还逾期期间的利息和罚息,2015年8月11日划扣保证金139314.20元用于偿还陈凤英尚欠民生银行本金,但陈凤英仍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260685.8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凤英与张洪君系夫妻关系,张洪君系盱眙欣德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陈凤英从民生银行处借款240万元,张洪君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及张洪华、张亚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洪君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陈凤英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借出后民生银行汇至陈凤英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或张洪君账户,应视为陈凤英个人借款,张洪君作为陈凤英丈夫,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常情,民生银行要求其与陈凤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张洪君辩称该24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盱眙欣德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洪君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本案贷款是否为借新还旧,张洪华、张亚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张洪君、陈凤英、张亚、张洪华一审辩称,陈凤英所借240万元是用于偿还张洪君、李刚、刘宏、张金来、牛泽刚、骆修林六家联保的借款。张洪华、张亚不知是借新还旧,认为是陈凤英的正常借款,才为陈凤英担保的。对此民生银行予以否认,其认为张洪君之前借款150万元已于2014年6月5日偿还,不存在借新还旧。而张洪君、陈凤英、张亚、张洪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新还旧的事实,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民生银行与陈凤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洪华、张亚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民生银行依据合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陈凤英、张洪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陈凤英、张洪君未能按期偿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260685.8元及利息。张洪华、张亚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陈凤英、张洪君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洪华、张亚作为保证人在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凤英、张洪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陈凤英、张洪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2260685.8元及利息(以2260685.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在借款年利率8.6004%基础上增加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张洪华、张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637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凤英、张洪君、张洪华、张亚负担。

上诉人张亚、张洪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是为了归还2013年6月5日张洪君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及张洪君、李刚、刘宏、张金来、牛泽刚、骆修林六户联保相关款项,故涉案借款为“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洪君、陈凤英二审陈述称:上诉人上诉所称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亚与原审被告张洪君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张洪华与原审被告张洪君系兄弟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借新还旧,两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新贷”、“旧贷”是指同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未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尚欠的款项。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协议新贷偿还旧贷,上诉人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240万元贷款发放义务,涉案贷款数额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旧贷”数额并不一致,且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涉案240万元借款中上诉人张亚也实际支取了20万元,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贷款为“以新贷偿还旧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使上诉人主张的“以新贷偿还旧贷”事实成立,因上诉人张亚与原审被告张洪君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张洪华与原审被告张洪君系兄弟关系,且前后两笔借款均约定委托支付至上诉人张亚个人账户,两上诉人主张对该事实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7元,由上诉人张亚、张洪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

审判员  朱 佩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