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3民初25号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嘉腾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连云港嘉腾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5号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18号2-5幢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廖晓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邰凡萍,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嘉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0号众和商务中心206室。法定代表人孙小伟,总经理。

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嘉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金融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务,形成了完整的金融综合支付服务,为被告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2015年6月29日,原告银行卡收结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了对被告的重复支付。因重复支付,被告无法律依据、无合同约定的得到了91953.44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91953.4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自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腾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互联网支付、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了《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乙方委托甲方作为收单机构,受理对带有“银联”标识的人民币银行卡交易,承诺按甲方要求为合法持卡人提供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直接购物或支付其他费用的服务;甲方作为乙方的收单机构,向乙方提供银行卡交易的收单服务;甲方有权按本协议规定收取设备保证金和服务手续费等内容。之后,原告便按该协议书约定替被告提供收单服务,截止至2015年6月24日,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手续费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91953.44元,但因原告商户结算系统出现异常,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和6月29日2次向被告分别支付了91953.44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其多收取的91953.44元,原告因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清分清算系统里体现的交易明细、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公司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因为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其多向被告付款91953.44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多取得的该91953.44元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向原告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该91953.44元款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其自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求,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自己取得该不当得利的时间、被告因该不当得利所取得的收益以及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以91953.44元为基数,自原告2016年1月4日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嘉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91953.44元及利息(利息以91953.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苏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敏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发帖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