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负责人赵晓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满都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芹,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郝建波,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系杨玉芹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丽国,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舍力虎水库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玉芹、于丽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5日20时许,于丽国驾驶蒙GRXX**号小型轿车沿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霸王排骨火锅南,与站在隔离带南侧边缘的行人杨玉芹相刮,接着又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某甲与刘某乙相撞,致杨玉芹、刘某甲、刘某乙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杨玉芹受伤后到奈曼旗某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右下肢外伤,住院治疗52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7910.3元。此起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丽国负全部责任,杨玉芹、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现杨玉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8715.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蒙GR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于丽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杨玉芹的生命健康权益,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蒙GR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杨玉芹年事已高(69周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正常工作及实际收入减少;营养费应当根据伤情结合医嘱确定,本案原告杨玉芹为一般外伤,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营养,并非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因此杨玉芹请求赔偿误工费和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故二被告抗辩不予赔偿误工费和营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保险公司抗辩不赔偿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还抗辩杨玉芹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存在扩大治疗行为,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起司法鉴定,视为其放弃该抗辩主张。综上,对原告杨玉芹因此起事故应当获得赔偿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7910.3元,护理费5720元(11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为其余两名伤者预留保险金赔偿份额的问题,因两个险种的保险金额达60余万元,本案理赔后剩余份额应仍然足够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玉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8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玉芹对被告于丽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杨玉芹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担284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杨玉芹受伤后住院期间空挂床36天,杨玉芹患有慢性支气管炎、高血压及糖尿病,治疗期间伤病混治,对扩大治疗部分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杨玉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果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玉芹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丽国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杨玉芹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杨玉芹是否存在扩大治疗,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孟良
审判员 蒋鹏哲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